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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令h是什么?逮捕有其限定范围吗?

时间:2022-12-23 08:12:42 来源:法律解答网

一、附条件逮捕弥补了刑诉法立法的不足,有利于打击犯罪

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刑诉法六十八条做出了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其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由此可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可以做出三种决定,一是批准逮捕;二是不批准逮捕;三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第三类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主要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再结合逮捕的证据条件,刑诉法六十条规定,逮捕必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而在基层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山路遥远,取证困难等原因,有些案件的证据严格起来说是达不到批捕的证据要求,对于此类案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检察机关应该不批准逮捕。不批捕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释放,一方面,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出现其他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期限没有限制,案件的取证更加困难,案件久拖不破。

附条件逮捕制度规定,对涉嫌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在基本够罪,即使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也可以附条件逮捕,这就弥补了刑诉法的立法缺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

二、附条件逮捕有其限定范围,防止无端扩大化

逮捕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只有在不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以而为之时,才适用逮捕措施。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真正价值在于其考量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总体平衡,其适用有着一定的限定范围,应正确理解及适用,防止逮捕权滥用,充分保障人权。

1、犯罪事实确定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基本认定构成犯罪,证据材料虽然不够饱满、逻辑上不够周延,但具有能证实犯罪事实的确定性,证据材料包括卷宗所反映的证据和未形成卷宗材料的证据,比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了解的外围材料,正在进行调取的证据。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犯罪事实十之八九是确定的。对于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本不能证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就不能以捕代侦。

2、补充证据可能性。据以定罪的现有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如果经审查卷宗认为,证据有所欠缺,但是此证据的侦查补充毫不可能,或者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比如缺少证人证言,此证人已死亡或无法查找,此种条件下的附条件的逮捕,所附条件不成立,就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批准逮捕。

3、批准逮捕必要性。确有逮捕必要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案件重大,比如严重暴力、毒品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危险,比如犯罪嫌疑人释放后有再次作案的可能。三是影响侦查活动,比如不批捕犯罪嫌疑人,其可能逃跑、窜供,日后取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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